第34章 隋唐的司法制度

隋唐是中国司法制度发展过程的一个转折点,法律律条从这个时候起开始脱离原来的原始痕迹,趋于人性化,司法审理制度也趋于制度化和程序化。隋唐司法制度成为后世的模板。

1.法律内容

在隋之前,律令烦苛是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。自秦以来,严刑峻法精神,一直是司法的主导思想。虽然汉朝以儒家经义解释法律的方式对此有所缓和,但并没有解决根本问题。自三国以来,法律再趋严苛。各种名目的酷刑流行,动辄陷入死罪,而且法律条文烦琐,缺乏分类,遵守和执行都不方便,只是为官吏滥用法律提供了便利。隋文帝建国后,制定《开皇律》,本着改变法律烦苛的精神,对以往的法律进行了重大修订。后来隋炀帝再修《大业律》。鼎革之后,唐朝在隋律的基础上制定《贞观律》和《永徽律》,以及对律条的解释《永徽律疏》(后世称之为《唐律疏议》),基本上都遵循了删繁就简、废除苛法,走向法律专门化的原则。

《开皇律》删去死罪81条,流罪154条,徒枷等罪1000余条。唐律进一步减死罪92条,改较重流罪为徒罪71条,宣布废除自古以来的兄弟连坐之法。将法律分为9类,第一为《卫禁律》,是关于维护皇帝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;第二为《职制律》,是关于官员失职处理的行政法规;第三为《户婚律》,是关于婚户田土等主要在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;第四为《厩库律》,是有关国家仓库和马厩方面的行政法规(唐朝实行府兵制,而且主战兵种是骑兵,所以,对马厩和仓库特别重视);第五为《擅兴律》,是关于军队的法规;第六为《贼盗律》,是关于偷盗抢劫和危害国家的罪行如何界定和量刑的法律规定;第七为《斗讼律》,是关于斗殴的刑事处分规定;第八为《诈伪律》,是关于欺诈和作伪的刑事处分规定;第九为《杂律》,凡是不能归在上述类别的犯罪,统归在这里。这样的分类比起现代的法律当然是粗糙、缺乏系统的,但在古代世界,已经是相当精细的了。唐律其他的篇目还有《名例》(司法总则)、《捕亡律》和《断狱律》,主要是讲司法原则和规定。

2.司法原则

隋唐时期的司法原则大体是“五刑”、“十恶”和“八议”。

“五刑”即五种刑罚的方式。对犯人的处罚,原则上限制在这五种形式上。五刑为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。其中死刑分为两种,一是绞(保留全尸),二是斩。笞刑就是用笞条抽打,为刑罚中的最轻者,从10到50分为五等。杖刑即是用竹杖和木杖打屁股,从60到100分为五2等。徒刑即为关押服劳役,最低为1年,最高为3年,也分为五等,每等之间相差半年。流刑即为流放,分为1000、1500、2000里三等,刑满即在流放地编户落地。流刑以下的刑罚,均可以用钱来赎。死刑分为绞、斩两种,由于中国人一向有保留全尸的观念,所以量刑以后者为重。

“十恶”是十种重大的犯罪行为,一般不许赦免的,分别是:一为谋反,即图谋推翻王朝政府的行为;二为谋大逆,即毁坏皇家陵园、宗庙和宫殿的行为;三为谋叛,即私通外敌和背叛朝廷投降敌人的行为;四为恶逆,即殴打和谋害亲长的行为;五为不道,即特别残忍的犯罪行为,比如杀死一家非罪的三口人,肢解人和行妖术害人等等;六为大不敬,指对皇帝的不尊敬和恶意冒犯;七为不孝,即对亲长的忤逆行为;八为不睦,即殴打和谋害亲属;九为不义,即杀害长官和师长;十为内乱,即**和强奸亲属。我们注意到,十恶具有强烈的伦理色彩,其核心是强调对违反忠、孝道德和破坏伦理秩序行为的惩罚。

“八议”是指八种对可以减轻刑罚人的特别关注。这八种人犯了法,在审判时需要经过特别的审理,并且享受减免刑罚的对待。其一,议亲。亲,指皇帝和皇后的近亲。其二,议故。故,指长期跟随皇帝的故旧。其三,议贤。贤,指有大德行的人。其四,议能。能,指有大才艺的人。其五,议功。功,指有过大功劳的人。其六,议贵。贵,指职事官三品以上,散官二品以上,有爵位一品以上者。其七,议勤。勤,指有大勤劳者,即有过特别勤政经历的人。其八,议宾。宾,指“承前代之后为国宾者”,即前朝退位者的直系后裔。八议的精神,就是从皇帝的角度出发,亲贵可以减免刑罚。从某种意义上说,这是一种贵族制的残余。不过,需要指出的是,八议的范围却并不严格,除了“亲”有特指之外,其他七项,具有非常大的弹性。何者为贤,何者为能,其实并没有一个严格标准,这就给皇帝和权贵操纵枉纵罪犯留下了余地。

3.司法过程

唐朝地方没有专门的司法机关,但设有专门的杂佐官员负责案件的审理。州一级有司法参军和司户参军,县一级有司法佐和司户佐。前者负责刑事案件的审理,后者负责民事案件的审理。由于司法是地方政务的重中之重,地方长官一般都要管司法,负责检查案件审理的情况,是否有冤屈、是否有积压等。司法工作的好坏,也是地方长官政绩的主要指标。由于司法事务所占地方政务的比重越来越大,所以,随着时间的推移,地方长官对案件的审理过问越见3频繁,发展到最后,基本形成了以地方长官为主,以专门司法官为辅的地方审理结构。到了两宋时期,大多数的案件都由地方主官来审理了。

唐朝中央一级的审理机关是大理寺,司法行政机关是刑部。遇到重大案件,御史台也要以监察机关的名义参与审理。有的时候,御史甚至可以审理和处理直接涉及官僚机构的案件。

由于那个时代侦查案件的手段有限,而且受平时捕盗事务的干扰,所谓刑事案件的审理,往往就是刑讯。

一般来讲,凡是杖以下的罪,县级的审判即为终审;徒刑以上的罪,县级的审理为初审;徒刑以下的罪,州的审理即为终审。流刑与死刑罪的审理,要报请尚书省刑部复核,死刑要奏报皇帝批准,才能定案。大理寺负责审理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百官犯罪案件。特别重大的案件,须由大理寺、刑部和御史台联合审理,被称为“三司推事”。但地方在捕盗的时候,则另当别论。一般来讲,在追捕盗贼的过程中,有所杀损是可以被允许的。州县的官员在这种时候几乎都可以擅自杀人。唐宣宗时,李行言为泾阳令。一日追捕一伙劫匪,劫匪躲入一个军人家。李百般索要军家都不肯交人,李一怒之下,连军家带劫匪五六人统统抓出,一起杖杀。此事为皇帝得知,李反而受到嘉奖。(《唐语林校证》卷2)显然,尽管到了官僚制的成熟期,地方官的司法事务还是带有强烈的捕盗、维持治安的性质。

无论何种案件,只要当事人不服,可以逐级上诉,由州到刑部,再到三法司(大理寺、刑部、御史台)直至告御状。

衢州人余长安,父亲和叔父二人均为同郡的方金所杀。余长安时方八岁,立誓要在十七岁时报仇。到了十七岁,果然杀了方金。大理寺判余长安死刑,衢州刺史抗命,说余氏一家,已经有两人遭横死,现在却要杀一孝子,不合理。并引用《公羊传》“父不受诛,子得复仇”之义,为余辩护。当时的刑部尚书和宰相置之不理,余长安终于伏法。在此,禁止私相复仇的法律精神得到了贯彻,司法趋于成熟,汉代以经学断狱的积习得到了遏制。(王谠:《唐语林校证》卷1)